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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嬿尹  

代  理  人  陳馨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春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嬿尹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協商,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669,727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8,000元,扣除自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協商,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669,727元,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84,576元、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7,524元、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81,068元、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44,778元、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09,006元、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12,509元、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61,409元、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70,694元、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其債權,暫依聲請人主張之31,747元計算。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463,311元。
(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嚕嚕米宵夜店,每月薪資28,000元,有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是本院認以每月28,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五)第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雖另主張其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10,000元,並提出母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經查,聲請人之母親現年為74歲,名下無財產所得,堪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而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共4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至248頁),又聲請人未就上開扶養費支出提出相關單據,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應以4,655元列計(計算式:18,618元÷4人=4,655元,元以下4捨5入),始屬合理。
(六)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28,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扶養費4,655元後,所剩之餘額為4,727元,又聲請人名下雖有價值準備金共計224,390元之壽險保單,惟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2,463,311元,縱經扣除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後,仍尚有2,238,921元。復參以聲請人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9.4年(計算式:2,238,921÷4,727÷12≒39.4)始能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現年52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3年,併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入支出情形,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