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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林美鳳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美鳳自民國115年3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1,429,408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000元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受理,於114年7月1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全卷核閱無誤,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聲請人債務概況:
  依聲請人之債權人向本院陳報之債務金額,計算其本金及利息如附表所示,總額6,609,617元。
五、聲請人資力概況:
㈠、聲請人之償債能力:
  聲請人主張其為檳榔攤員工,月入約24,000元,業據提出薪資簽收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另自承受領租金補助每月4,480元、其孫女低收入戶補助3,008元。再衡量聲請人現年42歲,無身心疾病,本院認以115年度基本工資29,5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㈡、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報其自身每月生活費為18,000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其主張以18,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應屬適當。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1.聲請人平均每月應可得29,5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000元,聲請人每月應有11,500元餘款可供清償債務。
 2.查,以聲請人每月可供償還之11,500元計算,債權人之上開債權本金,已需歷時約14.23年始得清償完畢(即1,963,288元÷11,500元÷12個月,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如加計債權人陳報已發生之利息,則需約47.32年始得清償完畢(即6,529,617元÷11,500元÷12個月,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參以聲請人72年生(見本院卷第67頁),現年42歲,所從事之工作技術性低、薪資不高。又聲請人無其他專長,難期有額外之收入。另,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181頁),難認有足供變賣清償上開債務之財物。據上,依聲請人之上開狀況,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利息
合計
備註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958
195,519
255,477
見本院卷第219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896
262,828
343,724
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卷第107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017
145,096
187,113
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卷第91頁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700
140,897
181,597
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卷第99頁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786
176,694
232,480
見本院卷第233頁
6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788元
354,008
473,796元
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卷第75頁
7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000
104,670
134,670
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卷第87頁
8
聯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8,000
17,593
75,593
見本院卷第229頁
9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583
10,838
24,421
見本院卷第267頁
20,250
65,210
85,460
見本院卷第269頁
29,962
92,806
122,768
見本院卷第271頁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77,181
1,509,470
1,986,651
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卷第125頁
11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8,596
64,381
82,977
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卷第127頁
12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0,504
315,955
406,459
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卷第77頁
13
 
 
 
萬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0,000
35,148
55,148
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卷第73頁
 
 
 
20,000
29,408
49,408
199,750
397,639
597,389
199,750
293,714
493,464
1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86,567
354,455
741,022
見本院卷第287頁
合計
 
1,963,288
4,566,329
6,529,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