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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瑞華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2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協商,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1,302,357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9,190元,扣除自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協商,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1,302,357元,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019,011元、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8,815元、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53,140元、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91,969元、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84,248元、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05,522元、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23,652元、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621,841元。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4,208,198元。
(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詳城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9,19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表為憑,是本院認以每月29,19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始屬適當。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18,618元乙節,核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相符,依前揭規定,應為可採。
(五)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與配偶共同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9,309元,並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及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年為13歲,堪認確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雖未就上開扶養費支出提出相關單據,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4,000元未逾其應負擔之扶養費9,309元(計算式:18,618元÷2人=9,309元),自屬合理可採。
(六)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29,19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扶養費9,309元後,所剩之餘額為1,263元,又聲請人名下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4,208,198元,則聲請人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77.6年(計算式:4,208,198元÷1,263元÷12個月≒277.6年)始能清償完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