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債 務 人 閔彥文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周培彬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合信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文峻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14年10月8日向本院聲請與 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因 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 合致而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3,407,927元,每月平均收入含加班費約為4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號受理在114年11月18日調解不成立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號全卷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㈠、聲請人債務概況: 聲請人之 債權人陳報其債務總額算至陳報日止為如附表所示(暫不計入金額不高之程序費用),總額2,569,462元。 ㈡、聲請人之收入: 聲請人主張其於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不含加班費為33,000元,含加班費為43,000元,並據提出薪資單及勞保資料 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49頁),則以43,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 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以18,618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 ㈣、聲請人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1.聲請人平均每月43,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聲請人每月應有24,382元餘款可供清償債務。 2.經查,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提出以債權金額902,230元計算, 按年息百分之4.88計算,共分180期之清償方案,每期(月)清償7,07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67頁)。則以聲請人每月可供償還之24,382元,扣除金融機構債權人(見附表編號1至4)按月清償之金額,聲請人有17,303元可供清償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24,382元-7,079元)。債權人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見附表編號5至9)之債權金額含本息為1,657,924元(詳如附表),以每月可清償17,303元計算,歷時約7年11月即得清償完畢(即1,657,924元÷17,303元÷12個月=7.98年)。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約定之利息,雖多為百分之16,而高於金融機構債權人,然 非不得由債權人再行與其等協商適當還款方案。參以聲請人65年生(見本院卷第61頁),現年49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6年,工作穩定,並無殘疾,應仍有繼續工作償還債務之能力。從而,聲請人主張不能清償,而為更生之聲請, 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號卷第145至147頁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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