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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債 務 人  劉亞箖(原名劉憬錤、劉憲忠)

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王秋翔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始屬當之。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14年2月4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330,668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5,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4年10月間就其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天公司)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表示其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樂天公司評估無調解可能而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與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核閱無訛可認定。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330,668元,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消債調卷第41至47頁)為證,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4年11月19日為止,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樂天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233,921元(見本院卷第69頁)、第一金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239,095元(見本院卷第227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473,016元(計算式:233,921元+239,095元=473,016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而本件聲請人之現存債務,應以上述總額473,016元為計。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為任職於明和企業社,每月平均收入為25,5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薪資袋為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惟聲請人於前置協商聲請時提出之切結書記載之每月收入為33,000元(見消債調卷第65頁),另於115年2月25日之陳報狀亦陳明更生前2年之收入平均為每月33,000元(計算式:792,000元÷24=33,000元)(見本院卷第130頁),則其於本院聲請更生時收入銳減,已難信為真實。而聲請人雖稱因其需照護父親,故工作天數較少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且依聲請人所陳每月收入25,500元之數額,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考量聲請人尚未屆法定退休年齡,復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其有任何不任一般工作之情事,併觀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即投保於宜蘭縣船舶修理業職業工會,有聲請人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6頁),是縱聲請人主張為真,此亦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穩定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5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最低工資29,50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基此,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以29,500元列計。
 ㈣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914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5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⒉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需負擔父親劉翰徽扶養費用4,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劉翰徽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第141至14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劉翰徽為00年00月生,現年已77歲,已逾強制退休年齡,其名下雖有不動產2筆,惟該不動產應係供其與眷屬居住,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如強求劉翰徽予以變價,將導致聲請人與其父母須另覓住處而再增加支出,況且上開不動產於變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維持生活,堪認劉翰徽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劉翰徽之扶養義務人,除其4名成年子女外,其配偶呂春綢同為扶養義務人,是就劉翰徽扶養費部分,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5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再依扶養義務人數均分,應為3,724元(計算式:18,618元÷5=3,7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數額部分,並無可採
 ㈤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29,5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7,914元及扶養費3,724元後,所剩之餘額為7,862元(計算式:29,500元-17,914元-3,724元=7,862元),足認聲請人收入可支應其必要生活支出,且尚有餘額可供還款。而聲請人為68年生,現年滿46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有長達19年餘職業生涯,當有能力可逐期償還所欠債務,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聲請人名下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42,556元(計算式:12,943元+22,995元+6,618元=42,556元)之保單3張(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83至85頁、第95至97頁),復參以其工作經驗及能力,倘以聲請人每月所得餘額7,862元之80%清償債務,約5年餘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73,016元-42,556元)÷(7,862元×80%)÷12=5.7,小數點第1位以下四捨五入】,客觀上似無使聲請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應當再與相對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支狀況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實難認聲請人之客觀經濟狀態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尚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並經本院於115年5月5日命聲請人到庭陳述在案,參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