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債 務 人 賴俊霖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
聲請人即
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賴俊霖自民國115年6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14年9月16日向本院聲請與
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而於114年11月4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為275萬2,476元,目前於石富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
更生等語。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4年11月間就其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
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號事件核閱
無訛,
堪可認定。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
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債務:經查,前述前置協商時,至114年11月3日止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總額為37萬7,543元、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總額為24萬4,984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0萬2,151元,此有
上開債權人
陳報狀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67頁至第95頁)。又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13年間對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執行金額為本金221萬7,300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故計算至114年11月3日止,債權總額應為
282萬3,807元。然上開債權有以第三人之土地(即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鄉崙埤段6、11、11-1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並經本院113年司執字第634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以上述執行事件於特別變價拍賣後之減價拍賣底價合計為179萬3,000元仍未拍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司執字第6345號強制執行事件查閱無誤,是可認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數額已明顯超過擔保物價值,則超過部分至少有103萬80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屬於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至少為205萬5,485元(377543+244984+402151+0000000=0000000)。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為5萬6,000元等語,並提出石富通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給付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第103頁),是以此金額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㈣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以及分別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而支出6,800元(扣除家扶基金會獎金5,100元)、9,309元、9,309元,共計2萬5,418元,均未對
上揭項目提出相關單據,故本院參以上開規定,審酌聲請人現居於宜蘭縣,
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應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範圍內為適當。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1萬8,618元未
逾此範圍,尚屬合理。又聲請人主張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部分,經核聲請人3名子女分別為99年、101年、104年出生,均尚就學年紀,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並應與聲請人之配偶共同扶養,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之半數計算,聲請人主張上述扶養費用,亦屬合理。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4萬4,036元(計算式:18618元+6800元+9309元+9309元=44036元),亦可認列。
㈤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5萬6,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4萬4,036元,剩餘1萬1,964元,以聲請人目前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05萬5,485元,不含日後之利息、
違約金,亦需逾14年始能完全清償,更遑論上述擔保債務亦可能因擔保物變價不易,而因時間經過使債務利息與違約金增加,以致增加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數額,是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以及財產情形,如未透過
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是本件聲請人
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並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
更生之聲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