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趙柏棠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
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
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姍姍經本院清算程序、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裁定免責確定,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之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裁定
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消債聲免字第2號卷宗核閱
無訛,
堪認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4年1月13日確定在案。從而,聲請人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
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