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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復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姍姍  

代  理  人  趙柏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姍姍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姍姍經本院清算程序、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裁定免責確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之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裁定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卷宗核閱無訛認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4年1月13日確定在案。從而,聲請人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