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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法院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傅雅婕(原名傅秀蓮)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傅雅婕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35條亦分別有明定。又參諸消債條例立法總說明「為賦予不幸陷於經濟困境者重建復甦之機會,本條例在更生及清算程序,均設有免責之機制。...在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消債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能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理由亦明示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故除有上述例外情況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傅雅婕即傅秀蓮前因積欠債務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於113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清、司執消債清之案卷審閱查核無訛。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就本件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略以(見本院卷第27至33、39至43、45、49、53頁):不同意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略以(見本院卷第35頁):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並應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主張其自112年7月14日開始清算今,每月收入與聲請清算時相同,即約19,194元,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互核相符,堪認債務人主張之收入情形尚屬可採。
  ⒉又債務人自陳其支出情況與聲請清算時相同(見本院卷第81頁),則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期間之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每月約22,435元。
  ⒊則債務人其每月收入19,194元扣除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2,435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未符,而無該條應不免責之情形。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債權人並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舉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仍具還款能力,應盡力清償,以防濫用消債條例云云,然就其主張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聲請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故意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