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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監宣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張明聰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張林銀

關  係  人  黃素貞

            張明欽
            張明煌
            張智凱

            張淑美

            張淑棻
            張淑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林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G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素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林銀之監護人
指定張明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林銀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明聰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林銀為母子關係。張林銀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因罹患失智症,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為此依法聲請對張林銀為監護宣告。又關係人黃素貞為張林銀之媳婦,與張林銀關係良好,長期協助照顧起居生活,亦無利害衝突情事,足以善盡監護責任,對張林銀之身心及財產利益均屬當,故請求選定關係人黃素貞為張林銀之監護人,並同時指定關係人即張林銀之四子張明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林以蓉醫師面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林銀時,張林銀對於本院詢問任何問題均呈現不語狀態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再觀之張林銀於訊問當日對答之精神、心智狀況,並參酌羅東博愛醫院114年12月19日羅博醫字第114120012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張林銀(下稱張女)鑑定時,體型偏瘦正臥床。精神尚可,經叫喚後有部分叫名反應,偶有眼神接觸和對視,肢體尚可稍微活動,但無法遵從指示做動作,頂多可發出聲音無法用語句溝通。生活適應部分,張女記憶功能差、定向感不佳、無主動社交互動、生活事物與自我照顧均高度仰賴他人,推測張女記憶力、定向感、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能力、自我照料能力皆為深度缺損範圍;整體認知障礙症嚴重水準(CDR=4)落於深度缺損範圍。結論:張女目前的語文理解、表達能力及認知功能嚴重退化,完全無法獨立執行有目的性的工作(包含財務決策)。鑑定結果:張女目前處於顯著認知功能缺損的狀態,已致其完全不具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經鑑定應已達到心神喪失程度,不宜自行處理事務等節。準此,認張林銀因目前處於顯著認知功能缺損之狀態,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張林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查關係人黃素貞、張明欽分別已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職務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考量關係人黃素貞、張明欽分別為張林銀之媳婦及四子,此間份屬至親,而張林銀之子女即聲請人張明聰、關係人張明煌,及張林銀已故長子張明輝之子女即關係人張智凱、張淑美、張淑棻、張淑婷等人亦均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且均同意由關係人黃素貞擔任張林銀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張明欽擔任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有利害關係人(其他親屬)同意書附卷足參。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黃素貞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林銀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張明欽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林銀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關係人黃素貞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林銀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明欽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詩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