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監宣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鄭欽龍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陳怡君
關 係 人 鄭亦祐
鄭巧汝
鄭安妤
宣告陳怡君(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G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欽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陳怡君之監護人。指定鄭亦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怡君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鄭欽龍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怡君為夫妻關係。陳怡君於民國113年8月2日,因血液透析中腦出血,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證,
爰依法聲請對陳怡君為
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鄭欽龍為陳怡君之監護人,同時指定
關係人鄭亦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
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
輔助人、意定
監護受任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
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
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
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
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
監護之宣告。但
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陳怡君之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並有本院電話
記錄附卷
可稽,可知陳怡君因肺炎併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菌血症、慢性腎衰竭併洗腎、胃食道逆流、高血壓、顱內出血病臥床而無法言語
等情,是依陳怡君之精神或心智
狀況足認無訊問之必要。次查,陳怡君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鑑定人即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郭名釗
醫師鑑定結果略以:陳怡君(下稱陳員)病前家庭及生活功能良好。陳員於113年8月2日,在洗腎過程中發生胸悶、冒冷汗症狀,隨即送急診。當時腦部影像檢查發現有右側腦內出血及腦室內出血,陳員意識昏迷、全身癱瘓,對外界刺激無回應。經手術引流後,仍無法恢復意識,無法自行呼吸,須仰賴呼吸器維生。陳員目前意識昏迷(GCS:E2VTM1),外觀需他人維持整齊,注意力無法對焦、集中,眼睛對疼痛刺激有時可張開,但無法對焦;肢體對疼痛刺激無反應;氣切須呼吸器,無法語言。鑑定過程中無口語表達,無情感,無情緒表現,無怪異行為,思考內容貧乏。認知功能有重度障礙:無法計算、無法對人時地有定向感、判斷力及記憶力也有明顯缺失。目前陳員基本日常生活功能須完全仰賴他人:須臥床,無法翻身、移動,無法表達饑餓、口渴、大小便等基本生理需求,無法進食,須靠鼻胃管灌食,無法沐浴、梳洗、如廁(須包尿布)、穿衣。陳員的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行按時服藥、無法準備食物、無法作家事、無法購物及旅行;MMSE簡短式智能評估(中文版),總得分0。其智能表現與同教育程度相比,已達顯著缺損範圍。CDR臨床失智量表,根據與陳員家屬會談,配合行為觀察,所得結果顯示達重度至深度失智程度;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方面,陳員意識昏迷,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結論:陳員因腦出血後,意識昏迷,須仰賴呼吸器維生,具重度至深度認知功能障礙,因此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鑑定結果:有腦出血及意識昏迷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障礙程度為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情,此有羅東聖母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準此,
堪認陳怡君因腦出血及意識昏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首揭法條規定,宣告陳怡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查聲請人、關係人鄭亦祐分別已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職務同意書附卷
可參。本院考量聲請人與關係人鄭亦祐分別為陳怡君之配偶及長子,
彼此間份屬至親,且陳怡君之其餘子女即關係人鄭巧汝、鄭安妤亦均同意
本件聲請事項,且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陳怡君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鄭亦祐擔任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有利害關係人(其他親屬)同意書附卷足參。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怡君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鄭亦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怡君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
四、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怡君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鄭亦祐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如不服本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