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監宣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私立聖嘉民啟智中心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余何吟
關 係 人 余振財
余芷琪
宜蘭縣政府
宣告余何吟(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余芷琪(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余何吟之
監護人。
指定余振財(男、民國六十年八月三十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余何吟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余何吟為
聲請人機構服務之對象,緣余何吟為智能障礙重度身心障礙者,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因障礙程度嚴重,無法獨立生活及需專人24小時照顧,遂於民國103年1月27日安置於聲請人機構接受全日托服務
迄今,而余何吟之母親已歿,父親即
關係人余振財則自110年起因余何吟腸阻塞及其他原因住院多次,開始對聲請人照顧表達不滿,並出現余何吟有醫療需求(包含急診、入出院辦理及看護費繳納等)時無法即時聯繫上
等情形。111年至114年3月
期間,聲請人曾透過電訪、簡訊、家長公佈欄群組、個案研討等方式,邀請關係人余振財至聲請人機構討論余何吟受照顧議題,期能獲得服務共識,然關係人余振財態度不佳(包含會議中途離席、至聲請人機構大聲咆嘯並揚言要讓余何吟死亡、訊息大多已讀不回或雖有回但後續無作為),並於余何吟有醫療需求時(包含急診、入出院辦理及看護費繳納等),皆未出面處理,事後亦未有作為。關係人余振財自110年起即未曾至聲請人機構進行探視,也未帶余何吟返家,113年服務契約也未簽署完整,契約未具
法律效力,114年度服務契約至今也未拿取,關係人余振財已積欠聲請人托育養護費新臺幣(下同)93,375元,耗材費45,050元,看診醫療款1,080元,總計139,443元(112年11月至114年3月),評估關係人余振財之行為已嚴重影響余何吟之相關權益,並不
適宜擔任余何吟之監護人,是為余何吟之最佳利益,為此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余何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宜蘭縣政府為余何吟之監護人等語。
二、
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
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
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
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
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㈠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余何吟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且因障礙程度嚴重,無法獨立生活及需專人24小時照顧,現於聲請人機構接受全日托服務等情,
業據聲請人
具狀陳明綦詳,並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私立聖嘉民啟智中心服務摘要表、個案工作
記錄表等件為證,足見余何吟認知能力
顯有缺陷,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再者,余何吟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郭醫師約瑟鑑定結果略以:余何吟接受精神科醫師當面問診鑑定其心神狀態後,經參考聖嘉民啟智中心社工及羅東聖母醫院病歷紀錄等相關資料,並評估余何吟之個人史及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等項,結論:其主要臨床診斷為㈠腦性麻痺,合併四肢輕微癱瘓;㈡極重度智能不足。其精神因處於極重度智能不足狀態,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完全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程度等節,有該院以114年6月12日天羅聖民字第114000071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
可稽。基上所查,足認余何吟現因處於「極重度智能不足」狀態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首揭法條規定,宣告余何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為查明由何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余何吟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余何吟之最佳利益乙節,本院函詢關係人宜蘭縣政府之意見,關係人宜蘭縣政府表示不同意擔任本件監護人,因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余何吟之胞姐余芷琪已成年且非身心障礙者,依民法第1114、1115條規定,手足間亦互負
扶養義務等語,有宜蘭縣政府函文附卷
可參。另本院依職權囑託宜蘭縣政府社會處委託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下稱阿寶基金會)分別派員訪視受監護宣告之人余何吟、關係人余振財、余芷琪等人,並製作訪視評估報告內容略以:建議:建議法院
參酌余何吟精神鑑定之報告並
開庭裁示。理由:⒈余何吟領有第二、七類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ICD碼「02.2、05.2」,在平衡協調與肢體上顯有障礙,僅會說少數重複短詞,雖具行動能力,日常生活自理部分需專人大量協助照護,在醫療及與余何吟切身相關事務上之決策均需要他人協助處理,基於余何吟最佳利益之考量,確實有受監護宣告之需求。⒉經訪視過程得知,聲請人表示余何吟安置機構長達11年時間,家庭支持度薄弱,近年來更是未按時繳費,導致欠費13萬餘元,且余何吟之父配合度不佳,甚至拒絕聯繫、失聯讓機構無法聯繫,造成機構照護上之困擾與為難,故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希望由宜蘭縣政府擔任余何吟之監護人,維護余何吟之權益。⒊經電話訪視關係人余芷琪的過程中,關係人余芷琪表示自己在新竹唸書,對於此事一無所知,會再轉知父親與本會聯繫,並表示若妹妹有受監護宣告之需求,希望能由父親擔任妹妹的監護人;後續又致電本會,表示知道父親對於妹妹安置機構的不滿,也知道父親不願配合機構與保持順暢聯繫,以及與鄰居親戚關係惡化衝突的種種情形,修正稍早意思表示,若妹妹有受監護宣告之需求,由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會較符合余何吟的最佳利益。⒋訪視人員致電余何吟之父即關係人余振財聯繫未果,並且實地訪視2次,均無法訪視到關係人余振財,故無法了解關係人余振財之意思表示。⒌综合上述,余何吟目前安置機構需專人24小時照顧,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確實有受監護宣告之需求,基於余何吟之最佳利益,建請法院參酌精神鑑定之報告並開庭裁示等節,此有阿寶基金會114年5月6日114宜阿寶字第114032號函附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附卷
可考。
㈢茲考量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私立聖嘉民啟智中心服務摘要表、個案工作記錄表、112-114家長公佈欄資料彙整表、宜蘭縣政府函文、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私立聖嘉民啟智中心函文、社群軟體家長公佈欄截圖檔,及
前揭訪視評估報告
暨卷附調查資料等一切情事,認:
⒈受監護宣告之人余何吟之母親業已過世,其雖尚有關係人即父親余振財、胞姐余芷琪等親屬尚存,
惟關係人余振財未能按時繳納聲請人機構照護費用,且疏於與聲請人機構聯絡,並積極瞭解關心余何吟生活需求,致聲請人機構難以就余何吟生活照顧需求及相關費用等議題與關係人余振財溝通,自非適任之監護人人選。而依
戶籍謄本及宜蘭縣政府函文所示,關係人余芷琪
乃受監護宣告之人余何吟除關係人余振財以外之唯一家人,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余何吟之利益全力監護,且為正常成年人,有能力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余何吟之監護事務。此外,復查無不宜由關係人余芷琪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余何吟之法定事由。故由關係人余芷琪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余何吟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余何吟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余芷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余何吟之監護人。關係人余芷琪雖陳稱:希望由宜蘭縣政府擔任本件監護人
云云,惟關係人余芷琪既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余何吟之家人,除顯有不適任監護人情形外,對於胞妹之監護事務自當責無旁貸,不得逕謂由主管機關擔任本件監護人。關係人余芷琪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⒉關係人余振財雖非適任之監護人人選,惟過往受監護宣告之人余何吟之事務均係由關係人余振財處理,顯見關係人余振財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余何吟之財產狀況應十分清楚,復查無不宜由關係人余振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為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余何吟之最佳利益,爰指定關係人余振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綜上,本件選定關係人余芷琪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余何吟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余振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余芷琪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余振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惟倘逾期未陳報者,僅係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余何吟名下財產有關民法第1101條第2項所列權利會受到限制,
核與監護事務之執行
無涉。本裁定係於送達後即生效力,故關係人余芷琪自
斯時起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余何吟之監護人,自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余何吟之最佳利益,執行監護事務,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