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李秉謙律師
周佳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嬿喻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蕭世駿
劉子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羅簡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
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
非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634號民事
裁定意旨
參照)。是倘法院認上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沈哲旭連帶賠償,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及沈哲旭
連帶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理由如下述),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沈哲旭,故不列沈哲旭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沈哲旭為上訴人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彬公司)之僱用人,於民國110年11月8日11時25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嘉彬公司所有之KLJ-186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114.9公里處時,因酒後駕車操控不當衝撞至對向車道,而與由訴外人陳資鋒所駕駛、被上訴人鎰峰倉儲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鎰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曳引車因而毀損,鎰峰公司因而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989,910元(鈑金、烤漆及工資607,466元、零件3,365,034元,總計3,972,500元,經計算折舊後為2,989,910元)、車輛交易價值貶損50萬元之損害,其中維修費用部分,嗣經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於112年7月12日依雙方間之車體險保險契約賠付350萬元,是就系爭曳引車之維修費損失部分,鎰峰公司之債權業已讓與予泰安公司,是鎰峰公司就沈哲旭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得請求其賠償前揭系爭曳引車交易價值減損50萬元,泰安公司則得向沈哲旭請求賠償系爭曳引車維修費用2,989,910元,而嘉彬公司為沈哲旭之僱用人,應與沈哲旭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之2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沈哲旭、嘉彬公司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暨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對沈哲旭
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惟沈哲旭並非嘉彬公司之使用人,沈哲旭係因自己之行為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又縱認沈哲旭為嘉彬公司之使用人,沈哲旭本件酒駕時嘉彬公司均不在現場,嘉彬公司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亦無法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嘉彬公司應毋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且陳資鋒就系爭事故亦
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亦應承擔其與有過失而減免上訴人之責任,又系爭曳引車於系爭事故後業經送由原廠修繕完畢,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應不致有所減損,
縱有減損亦應不致高達50萬元,又本件泰安公司遲至113年9月20日始於原審追加為原告,其請求已罹於
消滅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即命上訴人及沈哲旭應連帶給付鎰峰公司50萬元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給付泰安公司2,989,910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及沈哲旭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此不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暨命訴訟費用負擔暨宣告
假執行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一)沈哲旭於110年11月8日11時25分許駕駛嘉彬公司所有之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114.9公里處時,因酒後駕車操控不當之過失而衝撞至對向車道,而與由陳資鋒所駕駛、鎰峰公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系爭曳引車因而受有損害。
(二)系爭曳引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損害,維修費用為397萬2,500元(板金、烤漆及工資共60萬7,466元;零件共336萬5,034元),系爭曳引車係110年4月出廠,為運輸業用;泰安公司已在鎰峰公司於原審起訴後之112年7月12日代鎰峰公司支付維修費用350萬元,依鎰峰公司與泰安公司間保險契約之約定,鎰峰公司業在本件
訴訟繫屬中即於112年7月12日,將其就系爭曳引車車體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上開範圍內均讓與泰安公司。
(三)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沈哲旭酒精濃度過量違規駕駛系爭肇事車輛,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陳資鋒駕駛系爭曳引車,無肇事因素。
五、本院之判斷:
(一)嘉彬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沈哲旭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如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汽車運輸業應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亦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汽車運輸業應負管理責任之標的為「所屬車輛」,並無排除靠行車輛;且應管理之對象為「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而由「駕駛人」一語之前,未如「從業人員」加註「僱用」一節,可見該「駕駛人」不以受汽車運輸業所僱用者為限。依上開規定,可知汽車運輸業應對所屬車輛,不問靠行與否;對於其車輛駕駛人,亦不問僱用與否,皆應負管理監督之責,是倘該駕駛人因執行業務駕駛該汽車運輸業公司所有之車輛,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該交通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2.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沈哲旭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造成鎰峰公司受有損害,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鎰峰公司與泰安公司就系爭曳引車訂有車體險之保險契約,而沈哲旭因過失行為致系爭曳引車受有損害,泰安公司並因而支出車體險保險金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㈡),
揆諸前揭規定,泰安公司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鎰峰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向沈哲旭請求給付,此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辯稱其並非沈哲旭之僱用人,應
無庸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僱用人責任等語。然查:
(1)沈哲旭於系爭事故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係嘉彬公司所有之車輛,且其上印有嘉彬公司之字樣,自外觀上可判斷為嘉彬公司所有,此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頁),並有系爭肇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0頁),自此外觀,客觀上已足以使人認沈哲旭係為嘉彬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
(2)又查沈哲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軍人,因育嬰而留職停薪中,其因系爭事故涉及酒後駕車之違紀行為,
嗣經撰寫事情經過報告書,上載
略以:因留職停薪前半年有收入,之後沒收入後,伊於110年7月1日開始幫忙表哥駕駛聯結車,每月平均收入5至6萬元,於110年11月8日早上4時起床從宜蘭南澳駕駛聯結車到花蓮和平,於7時左右與同事喝2瓶保力達,於11時左右駕駛聯結車往回宜蘭路上,因飲酒精神狀態不佳打滑失控逆向與對向車發生擦撞等語;又沈哲旭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久,在海軍艦隊指揮部法紀調查案件詢問程序中所述則略以:伊於110年11月8日之育嬰留職停薪
期間,搭乘陳敏傑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前往花蓮秀林鄉和平村裝載石灰石,裝載完畢後復由陳敏傑開原砂石車前往宜蘭縣冬山鄉潤泰水泥廠卸貨,卸完貨後仍由表哥開原砂石車欲返回宜蘭縣南澳鄉住家,於同日10時許行經宜蘭縣南澳鄉東澳村東蘭自助餐店時,便在該處休息餐敘飲酒,席間約飲用2瓶玻璃罐裝保力達藥酒,餐畢後明知已有飲酒,因為伊欲續行返回宜蘭住家,而表哥仍持續在該處用餐,所以伊便自行於同日11時30分許自該處駕該砂石車離開,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經蘇花公路114.9公里處時,因酒精影響致精神狀況不佳而失控打滑自撞路旁山壁,復再撞及對向車道分由陳資鋒駕駛之系爭曳引車,伊駕駛該聯結車係按次計費,每趟次約900元至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至140頁),此有海軍艦隊指揮部檢送之調查案件卷宗、沈哲旭之個人兵籍資料、事情經過報告書、案件詢問紀錄等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17-122、137-142頁)。又沈哲旭於原審
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自述略以:當時伊在留職停薪期間有兼職才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當時伊酒後開系爭肇事車輛,並非偷開,陳敏傑知悉伊會開系爭肇事車輛,其有時候會請伊幫忙開並給伊
報酬,每趟來回約950元,從和仁裝載石灰石到冬山,伊習慣稱和仁到蘇澳,因為距離差不多,1天次數不一定,跑幾天就算多少錢,當時伊每月可領3至4萬,約30、40趟,每月領1次報酬,錢是公司匯款給伊,不是陳敏傑拿現金給伊,陳敏傑只是帶伊的人,系爭肇事車輛伊與陳敏傑會輪流開,次數是陳敏傑統計後回報公司,伊自己沒有計算,磅單伊會交給陳敏傑,其看磅單就知道伊跑幾趟,陳敏傑介紹伊開,但沒有說清楚公司是哪一家,當時錢是匯入伊配偶之弟弟帳戶,因為當時伊留職停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頁、第182頁)。是綜上沈哲旭歷次所陳,均可見沈哲旭並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系爭肇事車輛而為駕駛,而係為執行載運貨物之職務而經陳敏傑之同意,取得系爭肇事車輛並與陳敏傑輪流駕駛,且沈哲旭就其執行載運貨物之工作並受有報酬,而系爭事故發生時
乃係於執行職務卸貨完成後返家途中,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仍屬與執行職務具有牽連關係之行為,且既然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上業已印有嘉彬公司之字樣,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無論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載貨工作係輪到陳敏傑或沈哲旭實際駕駛,依一般社會觀念,沈哲旭仍確有被嘉彬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依上說明,自應認沈哲旭為嘉彬公司之受僱人,且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
無訛。
(3)至上訴人雖仍辯稱沈哲旭為國軍人員,與嘉彬公司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於酒後駕車屬個人犯罪行為而與職務無關,且系爭事故當日之貨物載運業務實係由陳敏傑執行
云云。惟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已如前述,是沈哲旭是否為國軍人員、是否未與嘉彬公司存有勞雇契約,均與嘉彬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
無涉;又酒後駕車屬沈哲旭之犯罪行為,而酒後駕車本身非屬沈哲旭業務上之職務,固屬無訛,惟本院先前所述,亦非單純因沈哲旭酒後駕車即認定嘉彬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而是因為沈哲旭酒後駕車並有過失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因而造成鎰峰公司受有損害,且沈哲旭駕車之行為屬執行其職務所必要之行為,或至少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取得系爭肇事車輛所為,且為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因此認為本件符合民法第188條之「因執行職務」要件,至沈哲旭於酒醉之情形下駕車,是其前揭執行職務(即駕車)之狀態,並因此構成其個人之犯罪,無從僅以其酒後駕車構成犯罪反推該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否則依上訴人所辯,沈哲旭如於開車前未飲酒,其駕駛之行為屬執行職務行為,於開車前飲酒,其駕駛之行為則因此非屬執行職務行為?此等認知顯然與一般社會通念脫節,無從採憑。至就上訴人所辯稱系爭事故當日之貨物載運業務實係由陳敏傑執行,沈哲旭並非執行職務部分,本院於前(2)已說明本件既然陳敏傑與沈哲旭過去已有輪流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從事貨物載運之執行職務行為,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上又已印有嘉彬公司之字樣,則無論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載貨工作係輪到陳敏傑或沈哲旭實際駕駛,依一般社會觀念,仍應認沈哲旭為嘉彬公司之受僱人,且為執行職務無訛,又再
退步言之,本件縱如上訴人所辯,其係將系爭肇事車輛交付予陳敏傑駕駛,且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貨物載運業務均為陳敏傑所執行,則無論上訴人與陳敏傑間是否簽有勞雇契約,均應認陳敏傑為上訴人於民法第188條規範下之受僱人,而陳敏傑就其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竟於其單獨載運貨物時任意搭載無關之沈哲旭,並與載運貨物工作結束後與沈哲旭共同飲酒,並於知悉沈哲旭飲酒之情形下未善盡車輛保管之責,容任沈哲旭酒後駕駛離去,終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就此而言亦應認嘉彬公司應就陳敏傑上述行為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即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4)至上訴人雖又辯稱本件縱認其為沈哲旭之僱用人,因上訴人不在沈哲旭用餐或起駛現場,無論如何施以監督均無從避免損害之發生,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亦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
按僱用人主張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而不負賠償責任者,應由僱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訴人雖執前述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抗辯主張毋庸負責,惟本件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泛稱:因有鑰匙就能發動駕駛,車輛所有人不可能遠端操控,故無論如何施以監督均無從避免損害之發生云云,然此等理由如屬可採,則任何交通貨運、客運公司是否亦可執相同之理由主張無庸對其所屬駕駛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任何行為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因為公司無法遠端操作車輛,無從避免損失發生)?顯屬無稽,況且以本件沈哲旭酒後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情況,如上訴人有於系爭肇事車輛上加裝酒精鎖(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即有極大可能可以避免,惟上訴人於本件未對其受僱人有為任何監督之措施,終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顯無可採。 3.綜前所述,上訴人為沈哲旭之僱用人,而沈哲旭因執行職務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不法侵害鎰峰公司之權利,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沈哲旭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茲就被上訴人所主張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系爭曳引車維修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
經查,系爭曳引車為鎰峰公司所有,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損害,維修費用為397萬2,500元(板金、烤漆及工資60萬7,466元;零件336萬5,034元),系爭曳引車係110年4月出廠,且為運輸業用;鎰峰公司於111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支付維修費用47萬2,500元,另泰安公司則於112年7月12日代鎰峰公司支付維修費用350萬元。又依鎰峰公司與泰安公司間保險契約之約定,鎰峰公司業在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於112年7月12日,將其就系爭曳引車車體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350萬元範圍內,
債權讓與予泰安公司,且鎰峰公司同意就系爭曳引車車體損害部分均由泰安公司請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曳引車自出廠日110年4月,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8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8萬2,444元(計算式:3,365,034元×(1-0.438×8/12)=2,382,444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60萬7,466元,系爭曳引車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298萬9,910元(計算式:238萬2,444元+60萬7,466元=298萬9,91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泰安公司主張得請求298萬9,910元,應屬有據。
2.系爭曳引車於修復後之交易價值貶損:
(1)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2)經查,鎰峰公司主張系爭曳引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經修復後所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數額,雖經其聲請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減損價值,然經該會函覆因系爭曳引車屬營業大貨車,其無法鑑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惟本院審酌系爭曳引車損害係因沈哲旭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復參以修復系爭曳引車之原廠即永德福汽車公司回函略以:系爭曳引車於110年11月間新車之正常行情約為新臺幣440萬至450萬元,而系爭曳引車經維修後之行情價格,可能會因不同時間點之市場供需狀況而有所不同,但依照正常情形而言,車輛於發生事故經維修後,必然會較無發生事故之車輛額外發生價值貶損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頁),足見雖難以鑑定估價系爭曳引車交易價值貶損之程度,然系爭曳引車經修復後,確實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情形,可認鎰峰公司有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損害額顯有重大困難情事,依上說明,即得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準此,本院茲斟酌上情,並
參酌系爭曳引車為110年4月出廠,出廠後僅8月即發生系爭事故,並互核其受損程度及維修項目後,認系爭曳引車經修復後之交易價值貶損應以50萬元為適當,鎰峰公司此部分請求,
核屬於法有據。
(3)至上訴人雖仍辯稱臺灣地區並非無可鑑定之單位,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由法院依心證定數額云云,惟上訴人對此所辯,亦未提出任何可供鑑定之單位,更未具體聲請鑑定,是其此部分所辯,又僅係
空言否認,亦委無足採。
(4)綜前,鎰峰公司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50萬元,應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與有過失之責: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上訴人即援引前揭規定,主張鎰峰公司之駕駛陳資鋒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
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且未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距離,且未與前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有超速情形,因此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認陳資鋒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
2.
惟查本件自本院
勘驗陳資鋒所駕駛系爭曳引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見陳資鋒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均正常行駛於其行向之車道上,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對向之系爭肇事車輛因距離山壁過近,於輪胎輾壓山壁障礙物後,車輛失控並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系爭曳引車之車道逆向駛來,而使二車發生碰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8-259頁),是依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係沈哲旭駕駛系爭肇事車輛逆向駛入陳資鋒所駕駛系爭曳引車之車道所致,且依其逆向駛入之地點、時機,陳資鋒已無從閃避,終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依此情形本院
堪信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沈哲旭負100%之肇事責任,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固規定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此等有關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安全距離及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規定,係用以避免「同行向」之前後或並行兩車間之碰撞,並非要求正確行駛於自己車道上之車輛需負責避免其他車輛逆向駛來發生車禍,又本件依沈哲旭逆向駛入車道之時機判斷,陳資鋒無論如何均無從閃避,是亦難僅以系爭事故之發生
遽認陳資鋒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上訴人雖又抗辯陳資鋒未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惟查陳資鋒實際上業已取得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其雖未取得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依交通管理法規不應駕駛系爭曳引車,然自其已取得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乙節,已堪信其並非欠缺駕駛聯結車輛之專業知識或技能,僅於交通監理上認其尚應考取職業駕照方得駕駛營業用車輛而已,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然並非因其欠缺駕駛系爭曳引車必備之技能所導致;至上訴人雖又抗辯陳資鋒駕駛系爭曳引車有超速之情形,然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任何經國家
認證之測速設備之測速結果,僅以駕駛系爭曳引車上之行車紀錄器之
記錄結果為其依據(見本院卷第329頁),然本院
觀諸該行車紀錄結果亦僅顯示系爭曳引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車速為每小時41公里,超越速限1公里,而此部分尚在機器測量之誤差範圍內,則陳資鋒駕駛系爭曳引車是否確有超速,本身即屬有疑,更遑論依系爭事故發生之情形,係沈哲旭突然駕駛車輛逆向行駛而來,則陳資鋒無論是否有此超速1公里之情形,顯然均無法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屬無據。
3.綜前所述,上訴人主張陳資鋒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云云,
並無可採。
(四)泰安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而上訴人即據此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10年11月8日,而泰安公司賠付保險金與鎰峰公司後,原屬鎰峰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定債權移轉予泰安公司,時效應自被保險人即鎰峰公司可行使請求權時即110年11月8日起算,而泰安公司遲至113年9月20日始於原審追加為原告,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
2.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僅以鎰峰公司為原告而對上訴人等人提起訴訟,並於111年12月9日即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本院收文章蓋於鎰峰公司之
起訴狀上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1頁),嗣因泰安公司於訴訟繫屬期間之112年7月12日給付保險金予鎰峰公司,泰安公司遂於112年7月14日聲請部分承當訴訟,此亦有泰安公司於原審所提聲請部分承當訴訟狀、理賠計算書、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等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31-237頁),惟因原審法院係於113年8月23日始裁定駁回泰安公司前開部分承當訴訟之聲請,泰安公司遂再於113年9月20日追加為原審之原告、鎰峰公司則減縮該部分之聲明,此亦有原審法院裁定、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69、295頁)。是本院由上開過程,均明確可見泰安公司於本件所主張之2,989,910元系爭曳引車維修費之損害賠償債權,自始已由鎰峰公司於111年12月9日即對上訴人等起訴請求,嗣該債權雖因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而法定債權移轉予泰安公司,然此既屬法定債權移轉,即泰安公司係繼受取得鎰峰公司之債權,則就該債權業已因起訴而中斷消滅時效之狀態,自亦由泰安公司繼受取得;又有關該部分債權之追償,自鎰峰公司對上訴人等起訴以來均仍處於藉由訴訟追償之狀態,僅因債權主體有變更而以泰安公司追加為原告、鎰峰公司減縮該部分請求之方式為訴訟上之處理,又未曾經法院以訴不合法而駁回,是亦
難認有民法第131條視為不中斷之情形,則泰安公司於本件所主張之債權,難認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3.綜前所述,上訴人抗辯泰安公司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並無可採。
(五)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2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鎰峰公司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00,000元、泰安公司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則為298萬9,910元,已如前述,是鎰峰公司就其前述請求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見原審卷一第145-149頁)起;泰安公司則請求自其於113年9月20日追加為原審原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見原審卷二第29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沈哲旭連帶給付鎰峰公司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連帶給付泰安公司298萬9,910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張文愷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