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鎰峰倉儲物流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公司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3月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玖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即明。
二、
經查,
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又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489,910元(計算式:500,000元+2,989,910元=3,489,91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3,499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前開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張文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