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王安全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后羿開發能源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390元,
逾期不補正,
駁回追加部分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
裁判費。」;「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
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
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必須具備之程式。依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所示,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又訴之追加,性質上仍為新訴之提起(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類似意旨
參照)。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再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3項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起訴應補徵裁判費,或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準用前2項規定。」。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9,992元本息,於114年3月6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7,800元本息,
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終結後,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7,807元本息,是就上開訴之追加部分自應補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並應
適用系爭規定徵收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後共計337,80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6,93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5,130元、1,410元(計算式:6,930元-5,130元-1,410元=390元),尚應補繳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
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黃千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