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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王安全  
訴訟代理人  王品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后羿開發能源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90元,逾期不補正駁回追加部分之訴。
  理 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必須具備之程式。依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所示,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又訴之追加,性質上仍為新訴之提起(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類似意旨參照)。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再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起訴應補徵裁判費,或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準用前2項規定。」。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9,992元本息,於114年3月6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7,800元本息,復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7,807元本息,是就上開訴之追加部分自應補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並應用系爭規定徵收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後共計337,80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3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5,130元、1,410元(計算式:6,930元-5,130元-1,410元=390元),尚應補繳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