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致樂元素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銓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上訴人  康健健身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進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暄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羅東簡易庭民國114年4月14日所為113年度羅簡字第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江進財與上訴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簽訂合約書,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康健健身有限公司(下稱康健公司,與江進財合稱被上訴人)位於宜蘭縣羅東鎮光榮路Pure life羅東旗艦館1樓至4樓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914,592元,被上訴人已給付14,414,592元,尚餘50萬元尾款未給付,兩造於112年9月1日簽立「工程付款協議書」,協議被上訴人應於驗收完成後3日內給付該50萬元,如違反給付義務,願逕受強制執行等旨,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後作成112年度宜院民公莊字第0087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兩造雖於112年9月18日簽有「竣工驗收單」,然其上所載尚有「玻璃髒」「座椅被噴到漆」「維修雨水孔處理」等施工缺失,可見系爭工程並未完成驗收;上訴人於113年7月26日再向被上訴人請款,兩造於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上載明「所有修繕完成後匯款」並簽名,顯見上訴人未完成全部應為之修繕,至113年8月9日,僅廁所部分完成驗收,尚有數項工程未修繕,故系爭工程仍未完成,本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竟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750號求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被上訴人付款之條件尚未達成,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尾款,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應屬違法,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112年9月18日竣工驗收單手寫之修繕項目,上訴人已於112年9月至12月間改善,並於113年7月26日驗收完成,僅餘廁所有漏水情形,故兩造於系爭請款單載明「所有修繕完成後匯款」、「包含廁所漏水,驗收完成保固二年」並簽名,於113年8月9日上訴人再就廁所漏水情形修繕完畢,兩造於系爭請款單載明「8/9廁所驗收完成,待律師擬保固合約書2年簽約」並簽名。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未完整記載之請款單,顯有誤導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被上訴人未給付50萬元尾款,上訴人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自屬合法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雖有50萬元工程尾款之給付請求權,然履行期尚未屆至,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該尾款,故依被上訴人之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部分,則經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未據上訴部分已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江進財與上訴人於111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康健公司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4,914,592元,被上訴人已給付部分工程款,尚餘50萬元尾款未給付。兩造於112年9月1日簽立工程付款協議書,其上記載被上訴人江進財應於驗收完成後3日內給付50萬元尾款,被上訴人康健公司則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如違反給付義務,願逕受強制執行等旨,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後作成系爭公證書。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被上訴人未依工程付款協議書給付50萬元尾款為由,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及預算書、系爭公證書工程付款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38頁),以認定。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足見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時,自需提出條件業已成就、期限業已屆至或已供擔保之證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5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13年8月9日驗收完成,被上訴人迄未依工程付款協議書之約定,於驗收完成後3日內給付50萬元尾款,依系爭公證書得為強制執行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債權人即上訴人就「工程付款協議書」約定之50萬元尾款付款條件成就,即系爭工程驗收完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112年9月18日竣工驗收單內容,系爭工程於112年9月19日驗收,仍有「驗收項目」欄所示應修繕之缺失項目,有112年9月18日竣工驗收單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第39至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112年9月18日竣工驗收單所載之缺失項目,除「1樓消防位子調整」、「2樓逃生燈改高」、「3樓逃生燈接線」、「4樓消防整理」非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外,其餘缺失項目已於112年9月至12月間陸續修繕,並提出上證1之現場照片為證(見二審卷第63至100頁)。觀諸上訴人所提之缺失項目於修繕前、後之現場照片,與112年9月18日竣工驗收單之缺失項目互核,除「1樓消防位子調整」、「2樓逃生燈改高」、「3樓逃生燈接線」、「4樓消防整理」外,其餘缺失項目,上訴人確已修繕完成。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有於112年9月至12月間為修繕之事實,然辯稱缺失項目仍存有瑕疵等語(見二審卷第110頁),並提出原證6及被證1、2之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58頁,二審卷第121至145頁),然被上訴人所舉原證6之現場照片,為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即113年12月9日前所拍攝,被證1、2之現場照片,則係被上訴人於114年8月14日拍攝,為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99頁,二審卷第118頁),拍攝期日距離上訴人為修繕之期間已逾1年以上,且於113年間,被上訴人康健公司之Pure life羅東旗艦館已開始營運,供經營健身房使用,此為證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陳正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二審卷第198至207頁),故被上訴人所提之現場照片,縱有瑕疵存在,亦無法排除是否為人為耗損所致,自難憑此逕認上訴人未完成缺失項目之修繕。至上訴人主張非系爭工程承攬範圍即「1樓消防位子調整」、「2樓逃生燈改高」、「3樓逃生燈接線」、「4樓消防整理」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書及預算書內容,與消防有關且約定由上訴人施作部分,僅見「原有機電/消防測試/給排水測試」之記載,而約定由上訴人施作之「基礎光源」,亦未有逃生燈相關項目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3至33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爭執上開缺失非系爭工程範圍乙節,亦未進一步說明並提出證據佐證,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準此,112年9月18日竣工驗收單「驗收項目」欄所載系爭工程之缺失,上訴人已於112年9月至12月間修繕完畢無訛
 ⒊上訴人主張112年9月18日竣工驗收單之缺失項目經修繕後,已於113年7月26日驗收完畢,同日被上訴人提出之廁所漏水瑕疵,修繕後已於113年8月9日驗收完畢等語,並以系爭請款單(見二審卷第101頁)及證人即上訴人之設計師陳皆安之證述內容(見二審卷第193至197、206至207頁)為證。查: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請款單內容,其上之付款期限原以電腦繕打「113.07.31前匯款」,下方再以手寫註記:「所有修繕完成後匯款 Ann 7.26」、「包含廁所漏水,驗收完成保固二年 Jack陳正宇 7.26 Ann 7.26」、「8/9廁所驗收完成,待律師擬保固合約書2年簽約 Ann Jack 8.9」(見二審卷第101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二審卷第192、228頁),堪以認定
 ⑵證人陳皆安於二審時證稱:112年9月18日竣工驗收單「驗收項目」欄所載的項目,為上訴人應修繕的項目,上訴人陸續施作改善,系爭請款單是我向被上訴人提交的,於113年7月26日我與被上訴人的主管布魯斯(即魏宏竹)做總驗收,所有修繕項目都驗收完成,但布魯斯提到廁所還有漏水,要求我們再做驗收再簽名,於113年8月9日廁所驗收完成,被上訴人希望等他們的律師擬合約保固書2年,但我們一直沒有等到保固書和尾款,系爭請款單上的「所有修繕完成後匯款」是布魯斯寫的,寫到一半陳正宇才到辦公室,布魯斯叫陳正宇來寫系爭請款單,因為說有廁所漏水,所以才加註廁所那段等語(見二審卷第193至197、206至207頁);又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工程竣工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日起,乙方需交付甲方保固切結書,保固期限一年」,並手寫註記「浴廁漏水保固二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故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上訴人有交付被上訴人保固切結書之契約義務,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13年8月20日傳送「工程保固書、保固切結書.pdf」檔案予被上訴人總經理陳正宇,並說明:「另外關於工程保固合約,因原合約第十二條已經有保固相關條款(另外還有廠商手寫浴廁漏水保固2年的文字),故以此為基準,重新寫清楚保固合約書及保固切結書,內容如上」等語,及證人陳皆安於113年8月27日在「Pure life健身房設計(7)」群組傳送「另外想請問保固書有沒有問題呢?」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為憑(見二審卷第165、235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9日廁所驗收完成後,即委請律師草擬保固書內容,上訴人亦就保固書事項為詢問,可徵系爭工程於113年8月9日廁所驗收完成後,應已竣工並驗收完畢,否則被上訴人毋庸委請律師草擬保固書內容,上訴人亦無庸就保固書事項加以詢問,是證人陳皆安證稱112年9月18日竣工驗收單之缺失項目,已於113年7月26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同日被上訴人另指之廁所漏水瑕疵,則於113年8月9日驗收完畢等情,應堪採信。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請款單記載「所有修繕完成『後』匯款」,可證上訴人於113年7月26日未完成全部應為之修繕,於113年8月9日僅完成廁所驗收,而律師草擬之保固書,係針對廁所內容之保固等語(見二審卷第229至233頁),並以證人陳正宇之證述內容為證(見二審卷第198至207頁)。然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正宇於二審時固證稱:113年7月26日驗收時發現有滿多的瑕疵沒有修繕完成,所以沒有辦法給付尾款,當時我們已經在營業中,廁所有發現漏水,於113年8月9日廁所驗收完成,有請我們的律師擬保固書,我們有將保固書的紙本給上訴人員工,但之後都沒有收到保固書,兩造對於驗收完成有認知上落差,我沒有參與驗收,但布魯斯有跟我說系爭工程的瑕疵,我們有將瑕疵拍照並上傳至共同群組等語(見二審卷第198至207頁),惟綜觀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所上傳瑕疵照片之日期,均係於113年8月9日廁所驗收完成之後(見原審卷第59至63頁,二審卷第167頁),未如證人陳正宇所證稱被上訴人有將113年7月26日驗收時所發現之瑕疵拍照上傳之情,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於113年7月26日驗收時」發現系爭工程仍有瑕疵而通知上訴人修繕之相關證據,自難僅憑證人陳正宇之證述,逕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綜合上開事證,依系爭請款單之體系及文義解釋、兩造於系爭請款單註記之過去事實,系爭工程已於113年8月9日驗收完成,工程付款協議書約定之50萬元尾款付款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公證書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則被上訴人以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