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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紹瑞
            劉彥頡
被  上訴人  張丁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宜蘭簡易庭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113年度宜簡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上午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191縣道與黎明路口處,因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不慎碰撞由上訴人所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蔡○○所有,由訴外人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評估後,符合車體損失險丙式保單條款第11條約定之推定全損情形(預估維修金額逾保險金額扣除折舊額以後之4分之3),上訴人即依車體損失險丙式保單條款及與保戶約定百分之15之年折舊率附加條款(自保險生效日110年11月20日計算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1年6月21日,保險經過月數為7個月以上未滿8個月,折舊率為百分之10),賠付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以車體險保險金40萬元扣除至事故當天折舊率百分之10即4萬元後,為36萬元),並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後所獲16,000元,上訴人實際賠付金額為344,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即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為67,460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6,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車輛因過失與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5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6月19日警蘭交字第1130016957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5至120頁),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8日經原廠開立之估價單,概估修繕費用高達322,600元,評估已無修繕實益,原審逕以未經實際檢修之估價單,認定系爭車輛得以修復並以此折舊計算損害賠償數額,顯有違誤,縱原審認系爭車輛得修繕,亦應計算系爭車輛修復前後之市值減損為損害賠償基礎,是上訴人賠付被保險人36萬元,扣除系爭車輛殘餘物拍賣價值16,000元,系爭車輛受損前價值與受損後殘餘物價值之差額為344,000元等語。查: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毀損,經初步估算維修費用需322,600元,已達無法恢復原狀之程度,現已報廢等情,業據提出燁美企業社估價單3紙、車損照片、車體損失險丙式保單條款、匯款資料、車輛異動登記書、殘體拍賣款項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63頁)。查,依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經估算所需之維修費用為322,600元(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而車輛之維修估價先以外觀粗估維修金額,要屬常見,實際拆卸零件後發覺內部零件另有毀損而增加維修費用,亦屬常態;復由車損照片及系爭車禍之現場照片觀之(見原審卷第33至45、112至119頁),系爭車輛之後方保險桿與車身分離,已嚴重毀損,而副駕駛座之安全氣囊因系爭車禍而啟動,縱予修復,行車安全性顯然無從回復至系爭車禍前狀況,綜合上情,足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確屬過鉅而無修復實益,揆諸上開說明,應以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時之價值利益認定金錢賠償數額。
 ⒊上訴人以其與被保險人間約定之車體險保險金40萬元,扣除保單條款所定之折舊率百分之10即4萬元,計算系爭車輛於修復前之價值為36萬元,再扣除拍賣殘體之16,000元,被上訴人應賠償344,000元等情,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視同自認,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是本件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時之價值利益為36萬元,扣除上訴人因拍賣系爭車輛殘體之16,000元,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應賠償上訴人之數額為344,000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付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7月1日(見原審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7,460元外,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76,540元(計算式:344,000元-67,460元=276,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