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8號方權益與林建文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
相對人林建文之
債權人,執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1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而
鈞院112年度訴字第548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下稱
系爭事件),相對人林建文為系爭事件之
當事人,聲請人為明瞭案情以便早日實現債權,聲請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之規定
聲請閱卷等語。
二、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1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示送達公告影本等為憑。
惟聲請人聲請閱覽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8號事件卷宗,係關於方權益與林建文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並
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而依聲請人所述,其
乃為實現債權而
聲請閱卷,此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非聲請人受系爭事件判決效力所及,抑或於私法上之地位因系爭事件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
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第2項規定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要件有間;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
閱覽卷宗之相關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其聲請於法未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張文愷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