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張奕淇
相 對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明示強制執行程序以不
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
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
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
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
停止執行;若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
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
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
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
停止執行(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即
債權人(下稱相對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執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623號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986號受理在案(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惟聲請人對於前開執行債權存否有爭執,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98號事件審理中(下稱
本案訴訟)。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前執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62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對聲請人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生之債務新臺幣(下同)1,686,765元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986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
前揭執行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又聲請人因對該執行債權債務有所爭執,業提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98號案件審理中,亦經調取該案卷宗檢閱無訛,是聲請人確實已對相對人提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固屬無訛。惟依前揭規定,除聲請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外,尚需其情形「有必要」,本院始得停止強制執行。而本件聲請人對其有何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僅稱:願供擔保新臺幣506,030元,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未釋明系爭執行事件若未
停止執行,將有何「難以回復」之狀態,或其將受何「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執行之債權純粹為金錢之債權,而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標的目前僅為聲請人於
第三人彰化銀行之存款、宜大營造有限公司及宜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系爭執行事件中並無針對聲請人之動產、
不動產為任何
查封拍賣,是本件相對人縱就該等債權執行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事件獲得勝訴,聲請人亦可藉由相對人返還所受領金錢等方式回復,自無倘不
停止執行,即將來有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危險之情形。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如不予停止,將來
尚非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故認本件應無
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