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廖美貴
相 對 人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25,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527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執行程序停止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4680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換發之本院95年3月11日宜院瑞民執94執未字第3384號
債權憑證對
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527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聲請人已依法提出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46號(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為避免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失,懇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系爭訴訟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訴訟案卷核閱
無訛,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
之虞,應認有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
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主張之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2,177元,且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之
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
上訴第三審
之通常訴訟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6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2萬1,653元【計算式:72,177元×5%×6=21,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
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2萬5,000元為
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夏媁萍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