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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廖美貴  
代  理  人  曾文杞律師
相  對  人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5,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5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執行程序停止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4680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換發之本院95年3月11日宜院瑞民執94執未字第3384號債權憑證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527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聲請人已依法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46號(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為避免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失,懇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系爭訴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訴訟案卷核閱無訛,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應認有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主張之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2,177元,且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6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2萬1,653元【計算式:72,177元×5%×6=21,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2萬5,000元為當,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