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莊舜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巧合美食
特別代理人 張素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
聲請為
被告巧合美食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張素芳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清償借款事件,為被告巧合美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7日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
相對人即被告巧合美食(即簡志融、張洛菲、張素芳組成之合夥團體)及簡志融、張洛菲、張素芳、簡嘉良等人應連帶清償借款,又相對人巧合美食為合夥組織,其法定代理人為簡志融,而簡志融業於114年7月9日死亡,依巧合美食之
合夥契約書並無由誰行使代理權之約定,是本件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有欠缺訴訟能力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請求
鈞院為相對人巧合美食選任張月慈及張洛菲為其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7號清償借款事件,業已繫屬於本院,且相對人巧合美食為合夥組織,而其法定代理人已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之情形,有聲請人提出之簡志融之除戶
戶籍謄本、巧合美食之合夥契約書、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稽,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巧合美食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又張洛菲、張素芳均為巧合美食之
合夥人,因
張素芳之出資額高於張洛菲,是張素芳對合夥事業之經營及業務情形,應較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能保障相對人巧合美食之訴訟中之權益,故本院認由張素芳擔任相對人巧合美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張文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