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温鐘憲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
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當事人不
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
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72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惟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訴,有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
可稽。依上說明,難認有停止
前揭執行程序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