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侯琪
相 對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貳佰零柒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二○一號
求償債務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訴字第五九○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
經查,
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20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訴字第5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114年度司執字第1520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而
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229,751元,及自民國88年3月21日起至
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計算之利息,另自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1,838元,總計
1,409,808元,亦經本院調取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依首揭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
期間所發生之法定
遲延利息;又本件聲請人所提之
本案訴訟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6月,經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317,207元【計算式:1,409,808×5%×(4+6/12)=317,207,元以下4捨5入】,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17,207元為
適當,
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