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姿穎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0,603元(計算式:
債權本金590,834元+起訴前之利息及
違約金19,769元=610,6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