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5號
原 告 陳進光
被 告 陳彩鳳
上列
當事人間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23,55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3,200元/㎡×面積1,444.86㎡=4,623,5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8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