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7號
原 告 徐偉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在內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村00號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地)
予以變價分割。查原告前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746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萬6,000元、2萬6,888元、1萬2,000元得標拍定取得
上開土地、房屋
應有部分各100分之50、100分之1、2分之1,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價額為依據。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萬4,888元(計算式:20萬6,000元+2萬6,888元+1萬2,000元=24萬4,8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