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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號
原      告  高德興  
訴訟代理人  林素月  
被      告  百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顯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高德興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係請求被告百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裝設在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屋牆壁上之電信線路設備及電力電錶設施等全部拆除,並回復原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000元。而訴之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拆除上開私有設施、回復原狀,原告受有之利益數額為何,亦即前述侵害情形若經排除,對原告而言可受有之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多少。原告起訴時未陳報其受有之利益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供酌定,經核因親屬及身分關係而為主張,自屬財產權範圍。衡以此一利益難以按金錢估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0,000元。另請求給付防水工程及修繕費用335,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85,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335,000元=1,985,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7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