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9號
原 告 高德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高德興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係請求被告百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裝設在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屋牆壁上之電信線路設備及電力電錶設施等全部拆除,並回復原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000元。而
訴之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拆除
上開私有設施、回復原狀,原告受有之利益數額為何,亦即前述侵害情形若經排除,對原告而言可受有之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多少。
惟原告起訴時未陳報其受有之利益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供酌定,經核
非因親屬及身分關係而為主張,自屬財產權範圍。衡以此一利益難以按金錢估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0,000元。另請求給付防水工程及修繕費用335,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85,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335,000元=1,985,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7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