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98號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曾
聲請本院對
被告吳秉達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吳秉達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萬9,88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6,47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5,976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