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19號
原 告 陳錫欽
被 告 陳添池
陳李幼
陳惠卿
陳怡珊
陳育廷
陳添盛
陳文龍
陳文安
陳美惠
陳淑美
邱基麟
徐明玉
邱利宗
邱珮媗
邱琇雲
邱登科
邱登基
邱碧霞
陳松江
陳清雲
陳奕璋
陳國龍
陳淑芳
陳金棗
陳素玲
陳美惠
魏邱碧珠
邱月冷
陳秀言
賴寵文
賴辰瑜
賴美秀
賴家玉
賴佩怡
賴石金
賴文昌
康賴秀雲
賴秀桂
楊志強
楊志平
楊之慧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
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陳錫欽為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遭
被告陳添池等41人之被
繼承人即陳謝林阿幼設定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而原告起訴
訴之聲明請求系爭地上權應予塗銷
等情,
核屬因地上權涉訟,而因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壹部(並未記載面積),
參酌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96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2,560元/㎡×系爭土地面積130.46㎡×年息10%×15倍=500,9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8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