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92號
原 告 江友三
被 告 清鈺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湄苓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
調解之
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2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請求
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號1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400元。並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00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系爭
房屋,並請求積欠之租金以及系爭
房屋遷讓前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依
前揭說明,應以系爭
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積欠租金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177,500元(計算式:系爭
房屋之
房屋稅繳款書
課稅現值125,100元+52,400元=17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