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名盛科技有限公司
兼
李美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23,14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523,14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5頁)。嗣於114年5月9日準備程序變更違約金請求自113年10月8日起算(本院卷第7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名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名盛公司)於113年3月28日邀同被告黃義嘉、李美玲為連帶
保證人,簽立保證書,嗣名盛公司於同年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3月29日起至118年3月29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期末月29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嗣於113年5月7日改約定自113年5月7日起,以每1個月為一期,共分59期,按期於當期末月7日平均攤還本息。又
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如遲延還款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
遲延利息外,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
詎名盛公司自113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名盛公司應如數清償,黃義嘉、李美玲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保證書1份、授信約定書3份、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1份、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1份、動撥增補約定書1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存款利率查詢資料等件(本院卷第11-33頁)為證,而名盛公司、李美玲既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黃義嘉雖係
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分別設有規定。本件名盛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黃義嘉、李美玲為名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名盛公司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