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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莊舜智  
            黃柏誠  
被      告  野馬二手車專賣店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簡劭安  

            吳佛得  
            簡鄭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萬100元,及其中350萬元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4,290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野馬二手車專賣店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15日邀同被告簡劭安、吳佛得、簡鄭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114年11月19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日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775%計算,若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以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加倍計付,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情,並立有借據為證。料被告未按期依約清償,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經原告催討前揭所示之借款,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當時確有於借據上簽名、用印,且對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數額均無意見,但目前無能力清償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按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野馬二手車專賣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簡劭安、吳佛得、簡鄭偉為連帶保證人,因未依約按期清償,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至於被告上述所辯,亦不影響原告請求權之行使。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