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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莊舜智  
被      告  巧合美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簡志融  



被      告  張洛菲(原名張月慈)



            張素芳  


            簡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茲因發現被告簡志融業已於114年7月9日死亡,本件尚有再行審理之必要,依前述規定,再開言詞辯論。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