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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耀德  
被      告  巧合美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簡志融  

被      告  張洛菲

            張素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1,9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萬2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巧合美食於⑴109年5月4日邀同被告簡志融、張月慈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60萬元、24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4日起至109年8月4日止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利率加0.79%計算,自109年8月4日起至114年5月4日止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利率加1.41%計算,自109年5月4日起至109年8月4日止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利率加1.41%計算,自109年5月4日起至114年5月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⑵111年9月6日偕同被告簡志融、張月慈向伊借款20萬元、8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1%計算,自111年9月6日起至116年9月6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且均分別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被告巧合美食之合夥人全體即被告簡志融、張洛菲、張素芳亦同意連帶負清償之責。被告分別自114年1月4日、114年1月6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全體合夥同意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催告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56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2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
(新台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年利率
1

42,502元
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4年2月5日起至114年8月4日止
0.3125%
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0.625%
2
169,990元
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4年2月5日起至114年8月4日止
0.3125%
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0.625%
3
109,886元

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4年2月7日起至114年8月6日止
0.272%
自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0.544%
4
439,551元
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4年2月7日起至114年8月6日止
0.272%
自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0.5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