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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消費借貸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祉霖  
            黃建儒  
被      告  褚國傑即聖安油漆工程

            許芯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6,71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0,41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00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褚國傑即聖安油漆工程於民國113年1月9日邀同被告許芯嵐為連帶保證人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⑴100萬元、⑵50萬元,並分別簽訂同額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3年1月12日起至118年1月12日止,其中借款⑴100萬元之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計息(現為年息1.72%),其中借款⑵50萬元之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機動計息(現為年息2.22%),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而有遲延清償者,均願依系爭借款契約第4條第㈠款即前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就上開借款僅分別還款至114年1月12日及113年11月12日,經原告聯繫被告催討未果,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被告合計尚欠借款本金1,227,130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暨回執聯、電腦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定。經查,依原告提出前揭借款之還款明細查詢單(本院卷第43頁),被告褚國傑即聖安油漆工程就前揭借款僅依約攤還至114年1月12日、113年11月12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是被告褚國傑即聖安油漆工程於前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後,自負有返還借款及借款利息之責任,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又被告許芯嵐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褚國傑即聖安油漆工程連帶負擔返還借款本息、違約金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6,008元
合    計       16,0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