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元闊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洛菲
被 告 簡嘉良
張素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114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96,4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3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元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元闊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10日
邀同被告簡嘉良、張洛菲、張素芳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
保證人保證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分別在本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嗣被告元闊公司於113年11月8日起向原告借款100萬元、4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均自113年11月8日起至114年5月8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8%計算。並約定於每月8日按月付息,倘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部分本金1,003,587元,及繳付利息至114年3月13日止即未再履約,尚積欠原告本金合計3,966,41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定。
經查,依原告提出前揭借款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本院卷第37頁),被告元闊公司就前揭借款僅依約攤還至114年3月13日,其後即未依約
清償,是被告元闊公司於前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後,自負有返還借款及借款利息之責任,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又被告簡嘉良、張洛菲、張素芳為上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元闊公司
連帶負擔返還借款本息、違約金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8,534元
合 計 48,534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