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張鈞安(原名張志勇)
上列原告與
被告永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能力、法定
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
代理人為之;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2條、第119條第1項、第127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經理人、
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亦有明定。
二、
本件被告永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鉅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經股東決議解散,開始清算,而永鉅公司股東會業已選任清算人,並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經濟部112年7月7日經授中字第11233410810號准予登記函及永鉅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
可佐,依
前揭規定,永鉅公司自應由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
惟原告起訴未列載永鉅公司正確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致本院未能合法對永鉅公司送達
起訴狀繕本及
期日通知,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記載永鉅公司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址之起訴狀,並附具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夏媁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