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黃家興
被 告 黃郁善
黃川益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購買宜蘭縣○○鄉○○○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宜蘭縣○○鄉○○路0段000○000號)及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同段85、86地號土地,及相鄰之同段84地號土地(前揭建物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分別則僅以地號或建號稱之),其中49、50建號建物及85、86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黃川益名下,84地號土地則借名登記於被告黃郁善(以下均逕列其名)名下,原告前並已向被告2人訴請移轉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登記,終經法院判決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原告
乃於民國113年2月24日收回系爭房地之占有,而被告2人於110年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
期間未經原告之同意利用系爭房地做為直排輪教學之用,獲有不當得利,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前揭期間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16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21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0年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期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等情,被告固無爭執,
惟被告2人雖有居住於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無償提供為宜蘭縣直排輪運動協會培訓人員之食宿場地,然並未利用系爭房地做為直排輪教學之用,而原告為被告2人之父,自始即同意被告2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故被告2人係基於無償
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使用,且原告係於113年2月19日始發函要求被告2人遷出系爭房地,是被告2人於該日之前應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且被告2人於
兩造前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爭議訴訟確定前,係善意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依
民法第952條規定,自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並
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查原告前以其購買系爭房地而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嗣經終止雙方間借名登記關係後,向被告2人訴請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667號判決原告勝訴(即命黃川益應將系爭建物及85、8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黃郁善應將8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又被告2人確有於110年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期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等情,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7-28頁),且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
本件兩造經為上述判決確定後,系爭房地係於113年2月6日始分別由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6頁),並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存卷可查(見限
閱卷),上情
堪以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0年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期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做為直排輪教學之用,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探究者為:㈠被告於110年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期間占有使用原告所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是否構成不當得利?㈡如有構成,其使用之方式、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茲分述於後。
(二)被告2人於110年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期間占有使用原告所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之構成,以
受益人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要件。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64號
裁判要旨參照)。而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
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構成不當得利,為被告2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2.
而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構成不當得利,無非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主張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期間之系爭房地使用收益應歸屬於原告等語。惟按稱「借名登記」者,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不動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他方允就該不動產出名為登記,並約於一定之條件或借名登記關係解消後他方應返還該財產之登記之契約。又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如契約雙方約定於借名登記期間,該不動產應由借名人為使用收益,此固為我國民間實務所常見,然此約定內容並非借名登記契約之必要要素,苟借名登記契約雙方約定於借名登記期間,該不動產應由出名人為使用收益,亦無不可,尚不能謂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者,必然約有借名登記期間該財產應由借名人為使用收益之合意。尤以實務上父母將房產借名登記於子女名下,並與子女共同居住於該房產者在所多有,此際若認子女因僅為出名人而無權占有、使用該房產,實亦難認符合常情。而查本件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購買後分別借名登記予被告,原告於另案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
登記予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667號判決命黃川益應將系爭建物及85、8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黃郁善應將8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業如前述,憑此固堪認本件兩造間前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然揆諸前開說明,僅以此等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尚無從認定兩造間已約有於借名登記期間系爭房地應由原告使用收益而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之合意。況本件原告為被告2人之父親,於110年1月30日前亦與被告2人居住於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342頁),依一般社會常理推斷,原告與被告2人之借名登記契約內容並無可能約定系爭房地僅能由原告為占有、使用,是原告僅以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即藉此主張被告於借名登記期間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等情,其舉證尚有所不足。 3.
況且,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雙方間,雖多半約定出名人並無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其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借名人前,自應認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出名人而非借名人,出名人僅係依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於特定條件下負有將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借名人之義務而已。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揆諸前開說明,於系爭房地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期間(即113年2月6日之前),即應認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依民法第765條,被告即應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權能,是以,被告於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期間(即113年2月6日之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無論是用於居住使用或做為直排輪教學之用,除非兩造間已就借名登記期間系爭房地約有應由原告獨占使用而被告無權使用之合意,否則難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本件就兩造間是否已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期間約有應由原告使用收益而被告無權使用之合意,係屬有利於原告之權利構成要件事實,應由原告加以舉證,惟查原告本件固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然就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細節內容,包含借名登記期間之使用收益歸屬等等,則未有任何主張及舉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尚難認定原告業已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不得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應由原告使用收益」之合意,亦即,原告就被告於110年2月1日至113年2月5日期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該段期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構成不當得利應與返還部分,尚難認屬有據。 4.綜前所述,本件被告於110年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期間分別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不得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應由原告使用收益」之合意,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上開期間系爭房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張文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