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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張佳盛  
被      告  元闊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洛菲(原名張月慈)

被      告  簡嘉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6,054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6.26計算之利息;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元闊營造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1日邀同被告張洛菲、簡嘉良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7年6月1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4.52%計算(目前用年利率6.26%),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4年2月1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