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協承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振榮
被 告 江淑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就各本金金額自附表「利息起訖日」欄所示之日期,各
按附表「利率(年息)」欄所示之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及就各本金金額自附表「
違約金」欄所示之日期及週年利率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協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承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17日邀同被告江振榮及江淑瑰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
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900萬元限額内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嗣被告協承公司於111年8月1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筆,金額共計780萬元,
詎被告協承公司僅償付本金2,800,181元,及繳付利息至114年2月28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共4,999,819元,及各筆本金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依
兩造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6條第1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據此要求被告協承公司清償積欠本金及利息,詎未獲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另被告江振榮及江淑瑰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2紙、約定書6紙、借據4紙、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其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17至28、29至38、41至45、67、69至75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被告協承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而被告江振榮、江淑瑰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