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婉如即金固企業社
李建勳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萬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婉如即金固企業社於112年6月29日邀同被告李建勳向伊借款297萬元、33萬元,約定借款利率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計息,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7年6月30日止,前24個月按月付息,自第25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自113年12月30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業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