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許鴻鐘
被 告 清鈺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限令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