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買醉串燒酒場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簡劭安
被 告 簡鄭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買醉串燒酒場、簡劭安、簡鄭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買醉串燒酒場、簡劭安、簡鄭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4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在程序法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固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買醉串燒酒場係由被告簡劭安、簡鄭偉所合資設立,並以被告簡劭安負責人對外為該合夥之代表,復有一定名稱、事務所及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買醉串燒酒場為合夥組織,應有當事人能力,且以被告簡劭安為其法定代理人。二、
本件被告買醉串燒酒場、簡劭安、簡鄭偉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買醉串燒酒場於民國113年1月11日邀同被告簡劭安、簡鄭偉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契約書及全體
合夥人同意書,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3,600,000,借款
期間自113年5月14日起至118年5月14日止,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14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按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5計算(目前為百分之2.22),又逾期付息或清償本金時,除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依約上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被告買醉串燒酒場、簡劭安、簡鄭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全體合夥人同意書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