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甲OO
複代理人 張琪若律師
謝亞哲律師
被 告 乙OO
丙OO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乙OO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乙OO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乙OO於民國86年4月30日結婚,並於同年5月29日辦理
結婚登記,婚後育有訴外人OOO、OOO、OOO、OOO等四名子女,其等均已成年,原告與被告乙OO之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惟原告已於114年5月提起
離婚訴訟,離婚案件現繫屬於
鈞院家事庭。
(二)被告乙OO婚後有至少長達十年以上之
期間與不同異性有過從甚密之行為,包含曾與於電動玩具店工作、暱稱為「優優」之女性共同居住於鄰近喜互惠生鮮超市五結店之處,時間長達六、七年。原告雖早知悉上情,然
斯時考量夫妻情分,遂暫時隱忍而未向被告乙OO明言或追究此事。惟被告乙OO自113年11月中旬起,竟又與被告丙OO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同居,期間自113年11月中旬起,時間至少長達半年以上,並經原告委請徵信社攝錄得知,
可證被告乙OO確有於夜間頻繁進出被告丙OO
住所之行為。另被告乙OO除於被告丙OO工作之羅東猿燒燒烤店等候其下班,亦曾將手機留置於羅東猿燒燒烤店內,經原告經營之仟合水果行員工去電,始知悉被告乙OO有頻繁前往被告丙OO工作地點探訪之逾矩行為,
而非尋常男女禮儀之互動得以澄清。
(三)且被告乙OO與被告丙OO亦曾共同或先後於夜間步入其
前揭住所,被告乙OO甚或未著衣衫在該屋內步行,或得推論
兩造在屋內並未保持男女相處
適當距離,凡此種種,均
足徵被告乙OO與被告丙OO,實有逾越男女正常互動行為,業為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被告乙OO於該處頻繁進出、留宿,刻意忽視與原告仍存有婚姻關係,已然侵害其配偶權甚明,被告乙OO亦因與被告丙OO同居而頻繁與原告於仟合水果行爭吵,來訪顧客及子女均可見聞,此亦係兩造感情破裂、無從修復之主因。
(四)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與已婚之異性來往應避嫌而不得有親密碰觸,應為具一般智識及經驗的人所知悉,被告乙OO與被告丙OO為成年人,應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更應深諳伴侶間相互忠誠及專一之重要性,然卻無視異性間相處之合理界線而為
通姦行為。被告丙OO在明知被告乙OO有家庭之前提下,仍為一己私利接觸被告乙OO,做出一系列傷害原告家庭之舉措,並與被告乙OO長期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處所通姦,被告乙OO與被告丙OO此舉顯已嚴重破壞原告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此亦影響被告乙OO與子女之親情,導致原告婚姻與家庭幸福已因上述之行為破壞殆盡,且精神上遭遇重大打擊、備受煎熬。
(五)原告發覺被告乙OO與被告丙OO上述通姦行為後,大受打擊、夜不能寐,承受巨大之心理創傷,其雖努力維護家庭生活,但原本幸福和樂之家庭早因被告乙OO與被告丙OO之行為而難以復原。被告乙OO與被告丙OO長期同居以及多次不正當之性行為,顯然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
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合理往來社交行為之範圍,此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
堪認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配偶身分
法益情節重大,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OO則以:伊不知道被告乙OO為有配偶之人,且被告乙OO向伊稱其已離婚,伊並沒有與被告乙OO同居,亦不曾與被告乙OO發生性行為,被告乙OO雖然曾於晚間去伊住處找伊,但被告乙OO均不曾在伊住處過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OO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應有理由:
1.
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OO為夫妻關係,雙方於86年4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乙OO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13年11月起至114年3月止,數次進出被告丙OO住處之行為等節,
業據提出提如民事準備狀附表所示時間之光碟及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92至95、111至117頁)。且被告乙OO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準此,被告乙OO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卻仍與被告丙OO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範圍之行為,顯已破壞雙方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之程度,
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OO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3.至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等語,並提出原告女兒與被告丙OO間之對話譯文為佐(見本院卷第97至107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乙OO曾對被告丙OO拍攝不雅照片或影像之事,尚難以此
遽認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況觀以原告所提上開對話譯文,被告丙OO均一再否認有與被告乙OO發生性行為,縱被告2人有發展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親密關係,然就原告所謂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之具體時間、次數、情形等,均無從得知,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附此敘明。
4.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丙OO固不爭執被告乙OO曾於上開期間前往其住處,惟辯稱其斯時並不知悉被告乙OO為已婚關係,並否認曾與被告乙OO發生性行為,即否認有何故意或過失,故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丙OO為越南籍人士,於112年11月7日始來臺工作,且其係經被告乙OO搭訕而結識,被告丙OO與原告亦不相識等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1、83、235頁),
是以被告丙OO與被告乙OO顯無共同之朋友或生活圈,且因被告乙OO對被告丙OO宣稱其已離婚,堪認被告丙OO辯稱其無從獲悉了解被告乙OO之真實婚姻狀態,應屬可信。況且被告乙OO與被告丙OO之應對互動,業如前述,足使不知情之人認其為單身之人,自難遽認被告丙OO有再積極查看被告乙OO之身分證明文件或確認其婚姻狀態之作為義務。
5.承上,被告乙OO明知其為原告之配偶,竟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數次於夜間前往被告丙OO之住處,其行為舉止,顯已逾越一般已婚男女單純朋友之社交分際,並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是而,被告乙OO所為行為足以動搖其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忠實目的,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且此損害與被告乙OO前述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OO負侵權責任,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至被告丙OO之部分,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丙OO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
核與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不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可證明其主張,自無法以其單方面之主張率予憑認屬實。
(二)被告乙OO對原告應賠償數額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2.本院審酌被告乙OO於86年4月30日與原告結婚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數度於夜間前往被告丙OO之住處,顯已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乙OO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審酌原告自述其為空大畢業,目前在水果店幫忙,每月收入約28,000元;被告乙OO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亦無收入等節,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兼衡被告乙OO加害情事、侵害配偶權之期間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配偶權受被告乙OO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允屬適當,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而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OO賠償20萬元,
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OO翌日即114年8月31日(114年8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乙OO,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OO給付20萬元,及自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乙OO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乙OO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367之1條固有明定。然此應以法院認為有必要時為限,非謂當事人聲請訊問
對造或自己時,法院均應予准許。
倘若法院認為事實
已臻明確,自
無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為避免侵蝕或破壞辯論主義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認民事訴訟法第367之1條規定應為合目的性限縮解釋,依相當性原則及
誠信原則綜合卷內事證裁量判斷有無職權訊問必要。原告雖以前詞請求本院依職權訊問被告丙OO,然其主張事實僅屬個人想像臆測,已欠缺通常合理依據,亦無相關證據增加其可信性,
難認其已善盡具體化義務。本院若據以率然發動當事人訊問,無異容許原告以摸索證明方式達其訴訟上目的,於訴訟程序訊問被告丙OO生活細節,亦恐過度侵害被告丙OO
隱私權,不符狹義
比例原則。且人之記憶恆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縱被告丙OO就
同一事件,事後陳述情節有異,亦無從就其陳述內容有所出入,逕認被告間確有同居或發生性行為之事。是以,本院認尚無必要依職權訊問當事人。
八、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