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阮復興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
兩造之現金卡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合稱契約書)中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均約定「因
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
上開契約書在卷
可稽。再
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並
無涉及專屬
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是依
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
合意管轄之約定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而被告所申請現金卡之分支機構為永春簡易型分行,地址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亦為臺北地方法院所管轄。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法 官 張文愷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