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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被      告  黃文欽即川奇電梯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萬2,75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3.18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0,90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8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3,7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41萬2,751元、新臺幣47萬0,9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0年8月9日起至115年8月9日止,兩造並簽立借據,約定被告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1.4%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則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年利率1.72%)加1.46%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利率3.18%),另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本息時,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兩造於113年11月19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將原借款金額為300萬元部分變更借款金額為152萬2,057元,另原借款金額為100萬元部分變更借款金額為49萬4,236元,借款期間則延長117年8月9日止,且約定寬限本金6個月,寬限期結束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於114年4月25日經票據交換所註記為拒絕往來,依前揭借據第10條第2項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請求,為認諾之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此時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表示認諾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84頁),依上說明,本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如主文第1、2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