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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雪莉  
被      告  劉偉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萬49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6萬6,78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向伊借款550萬元、22萬1,229元,約定借款利率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0.54%機動調整,借款期間分別至140年10月28日、130年10月28日止,且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4年1月27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5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