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林尚毅
林政毅
共 同
被 告 慶達石化工業有限公司
歐瓊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尚毅、林政毅(下合稱原告2人,分則稱姓名)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從起訴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應給付原告年息5%計算之利息,直至清償日止;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林尚毅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政毅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4頁),核係就請求金額之方式作調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另關於利息自「起訴日」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參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1/2)。而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所有之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9日羅測土第0804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400.84、398.43㎡之鐵皮頂灌氣平台)、編號C(面積214.32㎡之磚造鐵皮頂辦公室)、編號E(面積43.89㎡之開放灌氣設備)、編號F(面積45.03㎡之員工宿舍)、編號G(面積25.29㎡之車載儲氣槽)、編號H、I(面積49.56、49.68㎡之儲氣槽)等
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前揭範圍,侵害原告2人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完整性。又
兩造間並無
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縱認原告2人曾無償借予被告經營瓦斯分裝廠使用(下稱系爭使用
借貸關係),
惟原告2人已於114年8月間數度聲明退股,是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目的亦已終了。為此,
爰依
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2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各150萬元(以每月25萬元計,並由原告2人均分)等語。
並聲明:
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2人於107年間曾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節,訴請被告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經本院以107年訴字第3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前案)受理在案,嗣前案判決原告2人敗訴後,原告2人不服提出
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等上訴(下稱前案二審判決),而依前案二審判決理由可知,原告2人
自承其等為被告公司股東,並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經營瓦斯分裝廠使用,故前案二審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並非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兩造均為當事人,針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等節,應有
爭點效適用,故原告2人於本件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50萬元,均屬無據;至原告2人雖主張其等已聲明退出被告股東行列,惟被告為有限公司,公司法並無退股相關規定,因之原告2人主張已退股而得請求5年內租金
云云,
顯有誤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系爭土地現況坐落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400.84、398.43㎡之鐵皮頂灌氣平台)、編號C(面積214.32㎡之磚造鐵皮頂辦公室)、編號E(面積43.89㎡之開放灌氣設備)、編號F(面積45.03㎡之員工宿舍)、編號G(面積25.29㎡之車載儲氣槽)、編號H、I(面積49.56、49.68㎡之儲氣槽)等系爭地上物。且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
㈡被告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所營事業包括「液化石油氣分裝業、石油製品批發業、零售業」等,原告2人均為被告股東,林政毅出資100萬元、林尚毅出資150萬元。
㈢原告2人於114年8月5、13、19日陸續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表達依據民法第92條及公司法第88條之規定,退出被告股東之列(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25至135頁)。
㈣原告2人於前案之起訴狀曾記載:「原告2人係為被告公司股東,因此無償提供系爭土地借予被告公司使用。」(前案卷第1頁);另於審理中曾陳述:「兩造間是無償的借用關係,依照民法第470條之規定可以請求被告隨時返還借用物。」;「借給被告土地是為了讓被告經營瓦斯分裝廠」等語(見本院107年訴字第37號卷,下稱前案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
㈤被告尚在營業中,並無解散或結束營業。
四、兩造爭執
要旨(見本院卷第20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本院論斷:
原告2人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故意侵害原告2人所有權之完整性,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自1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
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2人前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之規定,以兩造間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雖原有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其等已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並於105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是被告自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萬元等情,經前案判決認前揭存證信函未以原告2人名義為之,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合法,且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依其目的應係於原告2人退股或被告已結束營業為其期限,而斯時原告2人仍為被告股東,且被告仍在系爭土地上經營瓦斯分裝廠,故原告2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可採,而駁回原告2人之訴,經前案二審判決遞予維持而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369號卷(下稱前案二審卷)核閱無訛。核兩造均為前揭民事事件之同一當事人,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重要爭點,於前案訴訟中盡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業就此辯論結果已為判斷,並於前案判決理由中認定兩造間之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目的應係於原告2人退股或被告已結束營業為其期限,而原告2人於本件訴訟復未就上開重要爭點提出足以推翻前案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亦查無前案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依上說明,兩造自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況原告2人於前案之起訴狀曾記載:「原告2人係為被告公司股東,因此無償提供系爭土地借予被告公司使用。」(前案卷第1頁);另於審理中曾陳述:「兩造間是無償的借用關係,依照民法第470條之規定可以請求被告隨時返還借用物。」;「借給被告土地是為了讓被告經營瓦斯分裝廠」等語,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2人於本件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乙節,自無可採。 ㈢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
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
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所營事業包括「液化石油氣分裝業、石油製品批發業、零售業」等,原告2人均為被告股東,林政毅出資100萬元、林尚毅出資150萬元;且被告尚在營業中,並無解散或結束營業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㈤),而前案判決理由認定兩造間之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目的應係於原告2人「退股」或被告已結束營業為其期限,兩造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現既尚未結束營業,且原告2人「退股」並不合法(詳見後述),則被告辯稱原告2人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經營瓦斯分裝廠之使用目的尚未終了,其係基於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乙節,自屬可採。
㈣原告2人雖於114年8月5、13、19日陸續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達依據民法第92條及公司法第88條之規定,退出被告股東之列(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25至135頁)。惟按「
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
債權人
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
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法第88條規定參照,而
觀諸前揭條文之內容可知
乃係規範清算人應以公告及通知等方式,通知債權人,與有限公司股東「退股」
無涉,已
難認原告2人依此規定主張退股為合法。又我國公司法僅於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明定股東退股之制度(公司法第2章第4節、公司法第115條、第124條),對於有限公司之股東,並無退股之規定(公司法第3章),亦無
準用無限公司關於退股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股東欲退出公司,僅得依公司法第111條出資轉讓之規定為之。此乃因資合公司之信用基礎係著重於公司資產,應遵守資本確定、資本維持及資本不變三大原則,以確保公司之財產,維護公司之信用,是前案判決所指「退股」乙語,應係指出資轉讓予他人之情形。準此,原告2人依現行公司法規定,尚無從退股,而原告2人並未提出其等有依公司法第111條之規定,將其出資轉讓予他人,且已取得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之相關事證,是原告2人以前揭存證信函主張退出被告股東行列,並進而主張在其等退股後,得終止系爭使用借貸等語,
即屬無據。
㈤至原告2人復以被告從85年營運
迄今逾29年,其等均未獲配股利,飽受欺騙,而依民法第92條意思表示,退出被告股東行列等語。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2人就其等係遭詐欺而為出資擔任被告股東之意思表示乙節,僅係片面主張,其等於
本案中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2人依此規定請求撤銷擔任被告股東之意思表示,
亦屬無據。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係基於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而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且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使用目的尚未終了,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原告2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50萬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2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爰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