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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第 三 人  陳西荃  
            旭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陳芓安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志銘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許立昇  
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鄭義芳  

            鄭燕玲  

            鄭燕珠  
            鄭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祥榕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芓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陳芓安訴訟部分,准由聲請人陳西荃、旭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理 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相對人即被告陳芓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予聲請人陳西荃、旭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合稱聲請人2人,分則稱陳西荃、旭聯公司)各1/6,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由聲請人2人代陳芓安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陳芓安已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4年7月2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2人所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又本件原告業已具狀同意就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由聲請人2人承當訴訟,有114年10月2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另陳芓安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2人承當訴訟,相對人即被告鄭義芳、鄭燕玲、鄭燕珠、鄭美玲(下合稱鄭義芳4人)則以陳西荃與陳芓安間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並聲請人2人各1/6,故其等難以確認權利主體及當事人等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2人確於訴訟繫屬中取得陳芓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核屬前揭法條規定所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之第三人,是陳芓安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土地現在登記之共有人即包含聲請人2人,如由聲請人2人承當訴訟,較能保護當事人之利益,並達解決糾紛之目的,是聲請人2人聲請承當訴訟,揆諸首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