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旭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陳芓安承當訴訟人)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許立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鄭義芳
鄭燕玲
鄭燕珠
鄭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祥榕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芓安
本件被告陳芓安訴訟部分,准由
聲請人陳西荃、
旭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理 由
一、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相對人即被告陳芓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予聲請人陳西荃、旭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合稱聲請人2人,分則稱陳西荃、旭聯公司)各1/6,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由聲請人2人代陳芓安承當訴訟等語。三、
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陳芓安已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4年7月2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2人所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
可參。又本件原告業已具狀同意就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由聲請人2人承當訴訟,有114年10月22日民事
陳報狀在卷
可稽,另陳芓安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2人承當訴訟,
惟相對人即被告鄭義芳、鄭燕玲、鄭燕珠、鄭美玲(下合稱鄭義芳4人)則以陳西荃與陳芓安間
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並
非聲請人2人各1/6,故其等難以確認權利主體及
當事人適格等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2人確於訴訟繫屬中取得陳芓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所有權,
核屬前揭法條規定所指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移轉之第三人,是陳芓安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土地現在登記之共有人即包含聲請人2人,如由聲請人2人承當訴訟,較能保護當事人之利益,並達解決糾紛之目的,是聲請人2人聲請承當訴訟,
揆諸首開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