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黃意雯
被 告 曾鴻麟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6月25日送達原告,有
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5至19頁)。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