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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黃桂雲  
訴訟代理人  林權傑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石維雄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雖於85年5月14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債務。被告對石維雄上述7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且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亦未實行抵押權者,依民法第125、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歸消滅。原告為石維雄之債權人,因石維雄未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致妨害原告行使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伊與石維雄間確實存在系爭債權,除有設定系爭抵押權外還有石維雄簽立本票1紙可憑。然伊並不清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登記內容,只因知悉石維雄已無力還款才未向其請求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述其為石維雄之債權人,而石維雄前曾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而依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之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85年7月9日屆期,迄100年7月8日已因15年時效完成,且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抵押權人亦未實行其抵押權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執行處函文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信為真實。
 ㈡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880條、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記載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清償日期等如附表所示,亦有上述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自被告與石維雄約定之清償日起算,至100年7月8日即時效完成而請求權消滅,且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即105年7月8日以前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亦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依前揭法條規定與判決意旨,即已消滅,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亦因未於所擔保債權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行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編號
抵押權設定明細
1
設定標的: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地
收件年期:85年
字號:羅字第010140號
登記日期:85年5月14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桂雲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70萬元
存續期間:自85年5月10日至85年7月9日
清償日期:85年7月9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每月每佰元貳元伍角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石維雄
設定權利範圍:7分之1
設定義務人:石維雄
2
設定標的: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地
收件年期:85年
字號:羅字第010140號
登記日期:85年5月14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桂雲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70萬元
存續期間:自85年5月10日至85年7月9日
清償日期:85年7月9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每月每佰元貳元伍角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石維雄
設定權利範圍:7分之1
設定義務人:石維雄